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城鎮供水定價的科學性、合理性,加強供水成 本監管,規范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 格法》《城市供水條例》《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等有關 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實施城鎮供水 價格制定或者調整過程中的成本監審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供水是指城鎮公共供水企業(以下稱 供水企業)通過一定的工程設施,將地表水、地下水進行必要的 凈化、消毒處理、輸送,使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后供給 用戶使用的水。
第四條 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工作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 組織實施。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成 本監審工作。
第五條 城鎮供水定價成本監審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各項費用,應當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 價格監管制度的規定。(二)相關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各項費用,應當與城鎮 供水生產經營活動相關。 (三)合理性原則。計入定價成本的各項費用,應當反映城 鎮供水生產經營活動正常需要。影響定價成本水平的主要技術、 經濟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沒有國家及地方標準 的,應當符合社會公允水平。
第六條 城鎮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準確 記錄與核算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
第七條 核定城鎮供水定價成本,應當以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審 計、稅務等部門審計(審核)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手續齊備的 會計憑證、賬簿,以及供水企業提供的真實、完整、有效的其他 成本相關資料為基礎。
第二章 定價成本構成
第八條 城鎮供水定價成本包括固定資產折舊費、無形資產攤 銷和運行維護費。
第九條 固定資產折舊費,是指與供水業務相關的固定資產按 照本辦法規定的折舊方法和年限計提的費用。
第十條 無形資產攤銷,是指與供水業務相關的軟件、土地使 用權等無形資產原值在有效期內的攤銷。
第十一條 運行維護費,是指供水企業維持供水正常運行的費用,包括原水費、外購成品水費、動力費、材料費、修理費、人 工費、其他運營費用。 (一)原水費是指供水企業為保障本區域供水服務購入原水 的費用(含原水預處理費用)。 (二)外購成品水費是指供水企業為保障本區域供水服務外 購成品水的費用。 (三)動力費是指供水企業直接用于原水汲取、輸送、制水 生產及輸配凈水(含二次加壓調蓄)所需動力的費用。 (四)材料費是指供水企業提供供水服務所耗用的消耗性材 料等費用,包括用于制水過程中的各種藥劑和凈化材料消耗、機 物料消耗。 (五)修理費是指供水企業因自行組織大修、搶修、日常檢 修、事故應急發生的材料消耗、事故備品備件和委托外部社會單 位檢修需要企業自行購買的材料費用,以及為維持供水正常運行 所進行的外包修理活動發生的檢修費用,不包括企業自行組織檢 修發生的人工費用。 (六)人工費是指供水企業為獲得職工所提供服務而給予的 各種形式報酬以及相關支出。包括工資總額(含工資、獎金、津 貼和補貼)、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工會經 費、職工教育經費、解除與職工勞動關系給予的補償,以及勞務 派遣、臨時用工支出。(七)其他運營費用是指供水企業提供正常供水服務發生的 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費用。主要包括: 1.生產經營類費用。包括水質檢測和監測費、代收手續費、計 量器具檢定與更換費等。 2.管理類費用。包括辦公費、會議費、水電費、租賃費、物業 管理費、差旅費等。 3.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包括車船使用稅、房產稅、土地 使用稅、印花稅。 4.其他費用。包括低值易耗品攤銷、管理信息系統維護費等其 他支出。
第十二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城鎮供水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規 定的費用。 (二)與城鎮供水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以及雖與供水生 產經營活動有關,但有專項資金來源予以補償的費用。 (三)固定資產盤虧、毀損、出售和報廢的凈損失。 (四)各類捐贈、贊助、滯納金、違約金、罰款、計提準備 金和公益廣告、公益宣傳、各類廣告費用。 (五)向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費 用、代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向出資人支付的 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等。(六)對外投資等支出。 (七)其他不得計入供水定價成本的費用。
第三章 定價成本和有效資產核定
第十三條 固定資產折舊費。計入定價成本的固定資產折舊費 按照可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原值、規定的固定資產分類折舊年 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資產原值原則上按照歷史成本核定。按規定進行 過清產核資的,按財政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各類固定 資產價值核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由政府補助或社會無償投入 的,以及評估增值的部分不計提折舊。已投入使用但未經財政、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或未竣工決算的固定資產,可由當地價 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合理確定。 (二)固定資產折舊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資產 原值分類確定。折舊年限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實際使用情況確 定(詳見附表),固定資產殘值率原則上按 3%~5%計算,不能回 收的管道殘值率可按零核定,已計提完折舊仍在使用的固定資產 不再計提折舊費用。
第十四條 無形資產攤銷。從開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 限內平攤計入定價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權費用如果已計入地面 建筑物價值且無法分離的,隨建筑物提取折舊;其他情況下,均按土地使用權年限分攤。其他無形資產,有明確受益期限的按受 益年限分攤,未明確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 10 年攤銷。評估增值部 分不計入無形資產原值。
第十五條 原水費、外購成品水費。原水費及外購成品水費原 則上按照監審期間最后一年實際發生費用計入定價成本。必要 時,可以對提供成品水的獨立制水公司進行成本調查。
第十六條 動力費、材料費、修理費。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 供水企業監審期間年平均費用核定計入定價成本。但修理費最高 原則上不得超過與供水業務相關的固定資產原值的 2%;超過上限 標準的,供水企業應當證明其合理性,具體數額經評估論證后確 定。特殊情況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費用過高的可 以分期分攤。
第十七條 人工費。 (一)職工工資總額按照核定的職工人數和平均工資確定。 1.職工人數。各地區一般可以 15 人/萬立方米(日生產能力) 為定員參考上限,結合實際制定當地城鎮供水行業職工人數定員 上限標準。供水企業監審期間最后一年實有在崗職工人數低于定 員標準上限的,按照定員標準上限和實有在崗職工人數的算術平 均值核定;實有在崗職工人數超過定員標準上限的,按照定員標 準上限核定。 2.職工工資。職工平均工資原則上按照監審期間最后一年在崗 職工實際平均水平確定,但最高不超過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監審期間最后一年公用事業行業(電力、熱力、燃氣及水生產和供應 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 (二)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 (包含補充醫療和補充養老保險)、住房公積金,審核計算基數 原則上按監審期間最后一年企業實繳基數確定,但最高不超過核 定的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數,計算比例按照不超過國家 或當地政府統一規定的比例確定。應當在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 費和福利費中列支的費用,不得在其他費用項目中列支。 (三)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給予的一次性補償費用,按 照一定年限分攤計入定價成本。 (四)勞務派遣、臨時用工性質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資總 額內的,在不超過國家有關規定范圍內據實核定。
第十八條 其他運營費用。 (一)生產經營類費用。水質檢測和監測費、代收手續費、 計量器具檢定與更換費等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監審期間年平均 值核定。(二)管理類費用。會議費、交通費、差旅費、業務招待費 等非生產性費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監審期間年平均值核定。 業務招待費最高不超過監審期間供水銷售年平均收入的 0.5%。 (三)納入定價成本的相關稅金。按照國家現行稅法規定以 監審期間最后一年實際水平核定。 (四)其他費用。低值易耗品等攤銷費按照規定的攤銷年限,采用直線攤銷法核定。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獲得的政府補助,用于購買固定資產的, 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定;用于補助專門項目的,直接沖減 該項成本;未明確規定專項用途的,應當沖減總成本。
第二十條 其他業務成本應當單獨核算,不計入供水定價成 本。其他業務與供水業務共同使用資產、人員或者統一支付的費 用,依托供水業務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因從事供水業務而獲 得政府優惠政策等,不能單獨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應當將其 他業務收入按一定比例沖減成本。該比例可以采用收入比、直接 人員數量比、資產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確定。
第二十一條 可計提收益的有效資產,是指供水企業投資形成 的制水、輸配水的工程設施設備以及其他與供水業務相關的資 產,包括固定資產凈值、無形資產凈值和營運資本。 (一)可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產凈值根據監審期間最后一年可 計提折舊計入定價成本的固定資產期末數所對應的賬面凈值核 定。以下資產不得納入可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產范圍: 1.與供水業務無關的、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固定資產。 2.不能提供價值有效證明的固定資產。 3.用戶或地方政府無償移交,由政府補助或者社會無償投入等 投資形成的資產。 4.固定資產評估增值部分。 5.其他不應計提收益的固定資產。(二)可計提收益的無形資產,主要包括軟件、土地使用權 等。可計提收益的無形資產凈值,根據監審期間最后一年可攤銷 計入定價成本的無形資產期末數所對應的賬面凈值核定。 (三)可計提收益的營運資本,指供水企業為提供供水服 務,除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投資以外的正常運營所需要的周轉資 金。可計提收益的營運資本,按照不高于成本監審期間運行維護 費年平均值的 1/6 核定。
第二十二條 供水量和漏損率。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 水率)×(1-漏損率)。 取水量包括取用原水量和外購成品水量。原水量指供水企業 實際取用的全部原水量;外購成品水量指供水企業實際從外部購 入的全部成品水量。 供水企業自用水率原則上據實核定,但應當在上限標準范圍 之內。各地上限標準應當在水廠設計水量的 5%~10%范圍內,根 據《室外給水設計標準》(GB50013)有關規定,區分原水水質、 處理工藝和構筑物類型等因素確定。 漏損率原則上按照《城鎮供水管網漏損控制及評定標準》 (CJJ92)確定的一級評定標準計算,漏損率高于一級評定標準 的,超出部分不得計入成本。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具體核算方法或者標準的其他費用 項目,低于社會公允水平的,據實核算;明顯超出社會公允水平 的,按照社會公允水平核算。
第四章 經營者義務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水價格成本監管要求定期向 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及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上報供水業務成本和 收入等數據。供水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成本監審 工作,客觀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其所要求的財務報告、會計憑 證、賬簿、科目匯總表等相關文件資料和電子原始數據。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關聯方交易管理制 度,按照社會公允水平確定關聯方交易價格。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自收到成本監審書面通知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向價格主管部門或其指定的單位提供定價成本監審 所需資料,并對所提供成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 責。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成本監審要求,向監審人員開 放查詢企業各類材料的權限,及時提供情況,反饋意見。供水企 業拒絕提供、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虛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監審 所需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從低原則核定定價成本。情 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監審周期單位供水定價成本的 50%核定 本監審周期供水定價成本,由此產生的定價成本減少不能在后續 監審周期內進行彌補,同時將相關單位及其負責人不良信用記錄 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 當會同同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城鎮供水定價成本 監審具體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住房和城鄉 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國家發展改 革委印發<關于做好城市供水價格調整成本公開試點工作的指導意 見>和<城市供水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的通知》(發改價格 〔2010〕2613 號)同時廢止。